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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功异议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 ——“大罗意威力”案

基本案情

上海童硕公司在第3类“口香水”商品上申请的*52581360号“大罗意威力”商标获得初审公告,奢华皮具公司——落维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限内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商标法》*七条、*三十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该商标注册的决定。

国知局裁定

被异议商标“大罗意威力”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香水”。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13867914号“罗意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荆须后用液;香水;花露水”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威耐克”“佩戴森机”“辛巴宝莉娜”等,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和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七条、*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案件评析

《商标法》*七条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国知局适用这两个法条,一个是原则性法条,一个是实体性法条的兜底条款,属于组合运用法条,将案件进行裁判。

首先,国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按照惯例,国知局是严格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不进行突破,但是,对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严重恶意,引证商标又达不到商标程度的案件,国知局在灵活适用商标法方面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即,将*七条的诚信原则与*三十条的凡不符合本法规定进行组合适用,以达到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商标法》*七条款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商标法》*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要件,因此,国知局组合适用了*七条、*三十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案例意义

对于被异议商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情况,应着重阐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度,全力查询被异议人恶意情况,并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提高异议成功几率。

在此类案件中,一定要引用*七条的规定,同时,在对*三十条进行阐述时,应将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阐述,一部分是针对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将*七条与*三十条结合适用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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